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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和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2014年03月17日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7日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和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厦公积金管〔2013〕7号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和《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按会议要求修改,现予印发,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3年9月17日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所列情形和程序,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管理。管理中心应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加强对所辖管理部提取业务的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结算和支付手续。

  第五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身份证件及不同情形所需的申请材料。委托他人代办的,还应提交代办人的身份证件。

  提取资金需转入本市银行账户的,还应提交本人的个人银行账户。

  第六条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同一套自住住房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该套住房实际支付的总价款或当期的实际费用支出。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发票或免税证明。

  (二)购买自住住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交经房屋登记机构备案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

  (三)房屋被征收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款发票或交款凭证。

  (四)在规划区内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交职工本人或配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五)在规划区外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交职工本人或配偶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相关文书、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六)大修自住住房: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第七条 职工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同一笔购房贷款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已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之和或申请提前还款的本金,有逾期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优先予以偿还。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于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提前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的,只需提交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身份证件。

  (二)用于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含组合贷款)及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交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住房贷款信息证明或贷款还款明细单。用于提前偿还上述贷款本金的,提交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住房贷款信息证明或提前还款通知书(或还款凭证)。

  (三)职工在本市贷款购房可申请办理委托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金或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当期购房贷款本息。职工持管理中心规定的申请材料,直接到贷款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和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八条 职工在省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提交第六、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本人或配偶在购建房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工作证明。

  第九条 无房职工在本市租赁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上一年度的房租支出。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实际支付的房租总额及家庭年工资收入的50%。申请时提交市、县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租赁证、地税部门开具的上一年度的房租发票、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如失业的,提交失业证明)。

  第十条 符合本市老旧住宅加装电梯政策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子女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加装电梯。提取总额不得超过预(决)算中个人出资部分的金额。申请材料按管理中心的有关规定提交。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后,可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退休:提交离(退)休证或单位出具的离(退)休证明。

  (二)出境定居:提交出境定居证明。如户籍或居民身份证已注销的,由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户籍或身份证注销证明。

  (三)调离本市且户籍迁出:提交户籍迁移证明、调动(离职)证明。职工申请将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新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提交新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接收证明。

  (四)调离本市但户籍未迁出,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新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新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接收证明。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交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遗赠等公证证明或人民法院判决继承或遗赠的判决书。

  (六)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离开本市: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后,两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本市户籍职工连续失业满两年未重新就业:提交失业证明。

  第十二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每年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申请时提交残疾人证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申请时提交残疾人证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因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所有提取人可在灾损发生一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灾损金额。申请时应提交当地有关部门对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灾损认定证明、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因发生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后的余额。申请时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特殊病症诊断证明、医疗有效费用票据或医保部门出具的扣除医保后的费用证明、职工与患者的关系证明以及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因本办法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职工因本办法第九、十二、十四、十五条所列情形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职工配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时,还应提交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七条 职工因本办法第十一(七)、十二、十三、十五条所列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如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优先予以偿还。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最近12个月的缴存额。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无需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在住房总价款内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十九条 职工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经单位核实盖章,与所需材料一并提交管理中心。

  (二)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异地购建房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

  (三)职工持身份证件、管理中心审批核准材料等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审批结果和相关规定,区分不同提取情形将资金转账至职工购房合同(协议)约定的账户、购房贷款还款账户、职工住房公积金银行联名卡、职工本人个人银行账户或职工缴存单位账户内。申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的,提取的资金转账至提取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转入托管户的,职工持管理中心规定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职工在本市因工作调动转移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直接向受委托转出银行申请。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盖章。单位拒绝为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核实、盖章的,管理中心可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直接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在服务大厅内公布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政策规定、办理流程及所需的申请材料,并通过服务热线、管理中心网站等方式提供相关政策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职工对管理中心不予提取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职工可书面提出复审;管理中心应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提取业务的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健全提取审核、审批授权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检查稽核制度,并按照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提取业务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停止支付或责令职工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

  (二)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职工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金风险或损失的,管理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11日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规范公积金贷款的委托授权管理,对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在本市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单位原因中断缴存的,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申请贷款时前3个月(含)按月足额缴存;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内连续中断缴存未超过3个月(含)、累计中断缴存未超过5个月(含)且办理补缴的;

  (三)公积金账户余额应不少于最近12个月的缴存额;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个人信用良好。个人信用报告中截至申请贷款时前两年内个人贷款最高逾期期数不超过3期(含)、累计逾期次数不超过6次(含),因银行管理等非借款人原因造成逾期的不计算在内;

  (六)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

  (七)同意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提供担保。

  第八条 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必须结清满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按以下公式计算:

  公积金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12×35%×贷款年限)+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流动性调节系数。

  流动性调节系数是指根据住房公积金满足缴存职工资金使用需求能力的不同情况制定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调节参数。流动性过剩(贷款使用率低于60%)时,该系数为1.2;流动性正常(贷款使用率高于60%、低于85%)时,该系数为1;流动性不足(贷款使用率高于85%、低于90%)时,该系数为0.8;流动性紧张(贷款使用率高于90%)时,该系数为0.6。

  管理中心应按月将贷款使用率向社会公布。当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情况发生变化,且贷款使用率连续3个月保持在同一区间时,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于公布之日次月起执行相应的流动性调节系数。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公式套用的流动性调节系数,以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的合同登记备案时间或在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的转移登记受理时间为准。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值低于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保低贷款额度的,可按保低贷款额度确定。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二)住房总价款扣除按规定比例支付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其中,住房总价款按购房合同总价(工程造价款)与评估价中的低者确定。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款额与其本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反映的已有各项贷款月应还款额之和,占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之和的比例应控制在50%以内。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可以控制在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内,但最长不超过30年;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两个(含)以上借款申请人按其中贷款期限长的确定。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住房总价款时,借款申请人可向受委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受委托银行自行确定,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均应与公积金贷款相一致。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时限和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借款申请人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或符合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本市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审核。管理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或受委托银行提交的申请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同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三)签约。受委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人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提供阶段性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保证期限至取得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并送交受委托银行之日止。

  (四)担保。受委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采用质押和保证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在管理中心约定时间内办妥担保手续。

  (五)复核。管理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或受委托银行送审的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等材料进行复核后,通知受委托银行放款。

  (六)放款。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

  第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三)首期款支付凭证;

  (四)收入证明;

  (五)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担保材料;

  (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等不同贷款用途分别提交管理中心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五章     贷前管理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及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视申报楼盘的开发进度,适时受理房地产开发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及时发放公积金贷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单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个人按揭贷款楼盘准入申请手续时,应同时办理公积金贷款楼盘准入申请手续。对未办理公积金贷款楼盘准入申请手续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受委托银行应拒绝受理其楼盘的个人按揭贷款申请。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或担保机构应建立公积金贷款面签制度。借款申请人或其配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公证书。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公积金贷款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初审、审核、审批的三级贷款审批制度。通过审贷会方式进行审批要加快审批进度。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借款合同的管理,规范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对借款合同填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开展日常性审查。受委托银行应将合同文本向管理中心报备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必要时可采用质押或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抵(质)押权人为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可授权受委托银行或为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机构履行抵(质)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除新购商品房和政策性住房外的抵押物均应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资金流动性风险管理并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公积金贷款(含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使用率超过75%时,管理中心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做好贷后检查、风险监测、贷款回收、担保债权管理、借款合同变更、逾期贷款催收、不良贷款处置、贷款档案管理等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贷方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经管理中心批准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在还款期限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收到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当日应将其转入管理中心指定账户。

  第三十条 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卷入经济诉讼纠纷案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五)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已继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抵押人未经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物、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造成抵押权、质押权丧失;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担保人违反保证合同条款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 被征收、损毁不能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管理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债权保护措施包括: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三)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

  (四)按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六)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七)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公积金逾期贷款催收机制,受委托银行应加强逾期贷款管理,做好逾期催收工作。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进行处置,并可在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和罚息;处置后形成贷款损失的,应当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结清公积金贷款后,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贷款清户和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销毁和移交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日常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厦门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实施办法》开展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贷款年度考评工作。

  第七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贷的,管理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市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对骗贷的借款人及造成骗贷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管理中心网站或本市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九条 凡缴存单位未办理正常缓缴手续,借款人在贷款手续完成后即恶意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连续12个月或累计15个月的,管理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余额。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管理中心可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追究其相关责任,要求限期整改,并可依据《厦门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实施办法》,采取下调委托业务手续费等处罚措施,直至撤销其承办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应参照《厦门市商业性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